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軍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順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順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造前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國防部檢舉其他同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影響國防部對於檢舉人身分識別及行政管制之正確性,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量好,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軍職及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準私文書,已由國防部管制中心持有管理,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告訴人亦同意被告緩刑,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