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簡字第40號
原告 吳佳恩
被告 李思霆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此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