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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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07號

原告 黃裕

被告 林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法務部○○○○○○○宿舍禮五舍18房(下稱系爭舍房)之室友。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之某日21時至22時許,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原告之頭部(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頸椎退化性椎間盤疾患、頸部挫傷、第3-4、4-5、5-6、6-7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合併脊髓病變、頸椎第3-4節頸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60元、就醫車資6,990元,且進行手術尚須自費250,300元。原告並因系爭傷害須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58,400元(自111年6月至111年12月,以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共計受有損失419,450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4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是於111年2月7日發生,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假釋後,到111年8月間才對我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期間原告可能發生其他事故而受傷,原告事發後也沒有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原告主張之傷勢無法認定是我造成的。且檢察官就原告所提過失傷害告訴也已做成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主張之損失均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為系爭舍房之室友。

 ㈡被告與原告同房期間,曾不慎跌坐於原告頭部。

 ㈢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760元。並須開刀治療,手術費用須費250,3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件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891號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不慎跌坐於原告頭部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因被告跌坐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因被告跌坐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跌坐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9至83、165頁)。惟查,原告於提出刑事告訴初始及警詢時陳稱:111年4月某日(正確時間記不起來),被告跌坐在我頭上,造成我頸椎受傷,假釋後去醫院照X光,醫生告訴我是退化性關節炎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1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135頁);於偵訊時陳稱:111年3月15日至4月13日這段期間,被告因重心不穩,他的屁股及全身重量都跌坐在我頭上,造成我的頸椎有發出啪啪的聲音,4月13日假釋出監後到長庚骨科看診並照X光,發現我的頸椎有退化性椎間盤疾患等語(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系爭事件是111年3月間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9、189頁),足見原告就其受傷時點,歷次陳述不一。參以原告111年2月至4月間,未曾於系爭舍房受有傷害,亦未曾向執勤主管反應頸部不適等情,有法務部○○○○○○○112年3月9日高監戒字第112100007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⒊且查,觀諸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手術自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係於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3日至長庚醫院就醫;於111年10月27日、111年11月3日、18日、112年1月12日至大同醫院就醫;於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10日至中正醫院進行診斷與手術費用評估,均與原告主張受傷時點(111年3月)間距至少1個月甚至半年以上。又前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無從推認原告受傷之具體原因為何,原告於偵訊中復自陳醫師沒有明白告知疾病原因(見他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25頁),自難逕認即為被告所造成。至中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提及原告於111年遭擠壓外傷,但究竟為111年何時遭受擠壓外傷、受何種外力擠壓成傷,均未見有具體之說明及依據,是仍無從憑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最初係於111年4月19日因頸椎「退化性」椎間盤疾患就醫(見本院卷第83頁),自無法排除此係因原告自身生理因素、關節老化所致。又原告若於111年2月初或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2日期間遭他人跌坐頭上,不致造成頸部退化性變化等情,亦有長庚醫院111年9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950609號函可徵(見他字卷第75頁),要難認為原告頸部退化性疾患與系爭事件有涉。而原告嗣於111年10月後始診斷之頸椎挫傷、椎間盤突出、頸髓損傷之傷害,更無法排除係原告假釋出監後因其他事故等因素造成,益難認定與系爭事件相關。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傷害為被告造成,自無法以原告單方面臆測,斷定系爭傷害與被告跌坐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傷害與被告跌坐行為造成,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被告既無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無再行探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8,5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另聲請調閱其96年迄今之就醫紀錄及病歷,以資證明其未曾於假釋出獄前因頸椎相關傷勢就醫,然原告縱未曾於假釋前因頸椎傷勢就醫,仍無從逕予推論系爭傷害之成因為何,是否即與系爭事件有關,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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