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21號
原告 王秀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誠
被告 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玉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祐伶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檍筠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佳美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元、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王秀玉、原告郭祐伶、原告王檍筠、原告吳佳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0日起以己為會首召集名稱為第38合會及第36合會,略為整理如下:
⑴第38合會:
會期由107年8月10日起至110年9月10日結束,共計38會次,於每月10日開標,底標新臺幣(下同)1,000元,採内標制,開標地點於兩造當時任職之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地下室一樓,每期開標完後3天内會首應收取會款,惟109年4月起即第22會次,因各活會會員見被告已無法正常交付合會款予得標之會員,故僅進行了24個會次即終止。
⑵第36合會:
會期由108年4月8日起至111年3月8日結束,共計36會次,於每月8日開標,底標1,000元,採内標制,開標地點於兩造當時任職之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地下室一樓,每期開標完後3天内會首應收取會款,惟因109年4月間,其中一會腳即訴外人 林瓊華 (以訴外人 林春暄 、 劉佳佳 、 張家洛 、 張伊寒 之名義與會),共計4會份且均為死會之狀態,亦無正常繳交會款,後無故離職且無法取得聯繫因而終止。嗣後,被告因無交付合會款項,便在原告王秀玉、郭祐伶及訴外人 林素勤 、 陳鳳嬌 、 林美玲 、 莊碧芬 及 杜美珠 等要求之下簽署還款切結書並依還款紀錄表陸續還款。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貴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王秀玉得請求之部分:
查原告王秀玉參加第36合會,會份為2會份且皆為活會,被告曾簽署還款切結書,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還款,依原告王秀玉之會份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玉26萬元(計算式:13萬X2=26萬),又被告就此部分,已還款40,886元予原告王秀玉,尚餘219,114元,故被告應返還219,114元予原告王秀玉。
⑵原告郭祐伶得請求之部分:
查原告郭祐伶參加第36合會,會份為1會份且皆為活會,被告曾簽署還款切結書,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還款,依原告郭祐伶之會份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祐伶13萬元,又被告就此部分,已還款20,446元予原告郭祐伶,尚餘109,554元,故被告應返還109,554元予原告郭祐伶。
⑶原告王檍筠得請求之部分:
查原告王檍筠參加第38合會,會份為1會份,該會於第24會次開標後,被告即因財務問題而倒會,剩餘原告王檍筠1會份在内之14會活會,被告原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即每月10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24萬元,而原告王檍筠知悉第38合會之財務出現狀況後,僅繳納會款至第22會次,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檍筠22萬元,惟被告至今僅給付原告王檍筠89,600元,故被告仍應給付130,400元予原告王檍筠,而被告迄今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原告王檍筠自得向被告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⑷原告吳佳美得請求之部分:
1.就第36合會之部分:
原告吳佳美參加第36合會,會份為2會份,原告吳佳美會份為活會之狀態,嗣原告吳佳美於108年1月8日第9會次開標後,經會員同意而退會。嗣因被告身為第36合會會首,先前已收取原告吳佳美繳交之前9期會款,既已經過會員同意而退會,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吳佳美先前已繳納之會費。詎原告吳佳美已繳納會款至第9會次共計129,400元,故被告應返還129,400元予原告吳佳美。
2.就第38合會之部分:
原告吳佳美參加第38合會,會份為2會份,原告吳佳美會份為活會之狀態,惟被告於108年1月8日後即不讓原告吳佳美繼續跟會,片面終止原告吳佳美參與系爭合會,然被告擔任第38合會會首,並已收取繳交之前17期會款,被告自應付返還已收取會款之義務,且應加計標金即利息,即原告吳佳美已繳交之會費共256,000元,而被告共計應返還原告吳佳美已繳納共2會計17期之標息總計42,000元。
3.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吳佳美參與之第38會、第36會,共應返還427,400元,且被告於109年5月20日曾以借貸形式簽署還款聲明單,惟被告至今僅給付原告吳佳美140,000元,尚餘287,400元尚未清償,故被告應返還287,400元予原告吳佳美。詎被告依還款聲明書中之還款日期,被告已遲付並尚未還清,原告吳佳美自得向被告請求其給付積欠會款。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合會關係及還款切結書、聲明單即還款聲明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會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玉219,1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祐伶109,55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檍筠130,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佳美287,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38合會清單、第36合會清單、被告簽署之還款切結書暨還款紀錄表、原告吳佳美第36合會清單、原告吳佳美第38合會清單、被告簽署之還款聲明單、原告吳佳美之存摺明細紀錄照片數張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第38合會自109年4月起即第22會次,因各活會會員見被告已無法正常交付合會款予得標之會員,故僅進行了24個會次即終止,被告原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即每月10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24萬元,亦即每活會會員得請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每會分24萬元。
⒉另第36合會自109年4月間,其中一會腳即訴外人林瓊華(以訴外人林春暄、劉佳佳、張家洛、張伊寒之名義與會),共計4會份且均為死會之狀態,亦無正常繳交會款,後無故離職且無法取得聯繫因而終止,而進行了13會次即終止,被告原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即每月8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13萬元,亦即每活會會員得請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每會分13萬元。
⒊嗣後,被告因無交付合會款項,便在原告王秀玉、郭祐伶及訴外人林素勤、陳鳳嬌、林美玲、莊碧芬及杜美珠等要求之下簽署還款切結書並依還款紀錄表陸續還款。另被告與原告吳佳美另簽定聲明單,至原告111年9月26日起訴時已達二期以上之總額,是被告已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至明,原告等自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且被告於停會後就應給付原告之會款另與原告等達成分期還款之和解協議後,亦未依協議履行。是原告依兩造間合會關係及和解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玉219,114元(計算式:2活會會分共260,000元-已給付40,886元=219,114元),應給付原告郭祐伶109,554元(計算式:1活會會分130,000元-已給付20,446元=109,554元),應給付原告王檍筠130,400元(計算式:1活會會分240,000元-未繳納之2期會費20,000元-已給付89,600元=130,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佳美主張經其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而退會,被告自應返還其所繳納之匯款,又原告吳佳美與被告嗣後亦簽立聲明單,而就此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吳佳美主張其得依系爭聲明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佳美287,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會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原告依兩造間合會關係及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玉219,114元,暨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祐伶109,554元,暨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檍筠130,400元,暨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佳美287,400元,暨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