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5號

原告 許家豪

被告金鑽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萬壽

訴訟代理人 葉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在金鑽大樓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往出口時,因出口柵欄(下稱系爭柵欄)設計不良,與待繳費車輛距離過近,且收費人員未先升啟系爭柵欄,操作不當,致系爭車輛撞擊系爭柵欄(下稱系爭事故)而被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424元、維修期間租車費用13,576元共3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所有停車場包含系爭停車場均係先繳費再升啟柵欄讓車輛出場,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及此,在尚未繳費情況下即駕駛系爭車輛欲通過,致直接撞上系爭柵欄,應自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在系爭停車場駕駛自有系爭車輛駛往出口時,發生與系爭柵欄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監視器錄影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依原告所提錄影光碟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柵欄設計不良或收費人員操作不當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節為真,且依事發時監視器錄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往出口趨近系爭柵欄,見前方出口系爭柵欄在水平位置未升起,卻未採取將系爭車輛暫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繼續行進,致發生系爭車輛撞擊系爭柵欄之事故,可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尚難謂系爭柵欄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甚或收費人員有何故意過失,遑論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有無理由?

  被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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