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668號

原告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陳偉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友財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435元。惟原告未提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面積,致本院無法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關於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系爭違建占用面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計算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另請求之新臺幣217,4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及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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