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09號
原告 金孝謙
訴訟代理人 曾素真
被告 洪玉琴
訴訟代理人 葉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建物全部分歸被告所有;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100元。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系爭房屋之分割訴訟自具專屬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請准予分割或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被告應有部分比例2/3分配。嗣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准予分割,核其所為,僅係變更系爭房屋分割請求方式,揆諸上開說明,應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共有,伊及被告洪玉琴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系爭房屋均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關於分割方法,系爭房屋為透天厝,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不僅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均甚小(系爭房屋為三層樓每層約10坪,如原物分割,原告每層僅能分得約3坪),且無法使各共有人均有獨立門戶可資出入,則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不適當將損及系爭房屋部分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使用上之完整性,系爭房屋交易價值亦將遭減損;如採變價分割,可提高系爭房屋之交換價值,並維護系爭房屋之完整且增進使用利益,較採原物分割為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屋,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父親所興建,屋齡已近60年以上,伊居住系爭房屋已近50年,系爭房屋現為伊及其家屬所居住使用,伊無力再購買新屋,希能將系爭房屋全部分歸伊取得,伊再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自明。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屋之兩造應有部分各為原告1/3、被告2/3等情,有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又被告已陳明系爭房屋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2頁)。此外,本院亦查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系爭房屋之分割仍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依法自屬有據。
㈡、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地,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有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又系爭房屋為3層樓之透天厝(屋頂有搭建鐵棚架),有騎樓(面積10.95平方公尺)、一樓為加強磚照(61.59平方公尺)、二樓、三樓(面積各為67.85平方公尺)均為鋼筋混凝土造,屋齡依稅籍為53.08年,系爭房屋由被告及其家屬居住使用,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163頁),並有現場照片、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被告主張將系爭房屋分歸被告取得,原告則請求變價分割。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雖為透天厝,然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之面積顯然過小(三層樓原告僅能各分得約6坪、被告各分得約12坪),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建物使用上之困難(兩造非親屬難以共用系爭房屋),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再者,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親所遺,目前仍由被告及其之家人居住使用,且被告主張於系爭房屋已居住50幾年,足認被告對系爭房屋有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另審酌,系爭房屋原告係經拍賣取得應有部分1/3,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則為2/3等情,參互以觀,本院認為將系爭房屋全部分歸被告取得,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房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第2項所
明定。另就上開分割方法原告應補償各共有人之金額,經本院函詢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據其函覆:其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成本法估評估系爭房屋價格,認被告應找補予原告之金額為25萬6,792元等語,有該所112元一估字第AO-U-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又審酌被告另表示曾就系爭房屋價值自行送博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之價格153萬300元,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43頁),被告表明願以該房價1/3即51萬100元(計算式:1,530,300÷3=510,100)找補原告等情(見本院第186頁),本院衡酌前述兩份鑑定報告均為專業估價師所為,並已就系爭房屋之產權、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等因素綜合考量,均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另衡酌被告之意見、兩造之利益,本院因認被告以51萬100元找補原告,尚屬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予裁判分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至於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衡酌上情,應以將系爭房屋原物全部分歸被告所有,再由被告以51萬100元補償予其餘共有人即原告。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原告訴請分割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分別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1
房屋
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75號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稱謂
共有人
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金孝謙
1/3
1/3
被告
洪玉琴
2/3
2/3
合計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