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余景登 律師(即 標晋 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標晋贒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
伍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標晋贒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伍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貸款約定書第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標晋贒於民國85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分別於94年1月1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94年1月12日申請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訴外人標晋贒均未
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而訴外人標晋贒於96
年6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訴外人標
晋贒之遺產範圍內,就訴外人標晋贒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
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其意旨略
以: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伊就本訴
訟未曾保有任何事證,亦不知本事件存在,不能於訴訟中為
實質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訴外人標晋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
│(信用卡)│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
│100,659元│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通信貸款)│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78,018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現金卡)│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
│68,121元│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