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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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7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周佳珍 (原名 朱周雅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壹拾
玖萬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6日與原告成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3,367元(計算式:本
金190,041元+期前利息3,326元=193,367元),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67元,及其中190,041元,自94
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
求給付金額193,367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