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4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陳明德已死亡,並於民國105年2月11日為死亡登
記,有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
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