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他字第3號
原   告  顏根泉
即被上訴人
       黃蘋
被   告  蔡滿
即 上訴人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柯宏彦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下:
主文
原告即被上訴人顏根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被上訴人黃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上訴人蔡滿、 柯宏彥 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
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
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經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
救助,由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士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士小字第84
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2,210元,由被告負擔1,440元,餘由原告顏根泉
負擔290元、原告黃蘋負擔480元。嗣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
判決而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104年度小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2,
160元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已繳納)。從而,兩造應
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原告即被上訴人顏根泉應負擔29
0元,原告即被上訴人黃蘋應負擔480元;而被告即上訴人
應負擔1,440元,及三人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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