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曾俊賢
代 理 人  陳雨琮 律師( 法扶 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調解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設若聲請人之
住、居所地不在本院轄區,而致本院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聲請調解事件無管轄權者,本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先敘明。次
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雖設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惟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
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且債務人自陳實際居所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14樓之14」,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是聲請人
於本院轄區內並無住所或居所存在之事實,本件債務清理調
解之聲請,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聲請人目前居住地之地方法
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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