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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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193號
原 告 李成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天送 等間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
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另陳報兩造簽訂合作協議書時,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
(即如因故未能完成海外或國內客戶簽約時,被告等應如何
、於何處將被告等應平均分攤之金額返還予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