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2820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一、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肇基 即黑松油漆工
程行間請求給付保固金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查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然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據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上開所欠裁判費
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
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委任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並無授與特別代理權(參卷附民事委
任狀),自不得提起反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