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饒建奇
相 對 人  饒亮昀
       饒瑞哲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蕙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士調字第126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後,本院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九九○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五年度士調字第一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0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
度士調字第1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
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
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2,651,945元,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
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
當之擔保金額為688,000元(計算式:3,200,000元×5%
×4.3年=570,168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
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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