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0號
原   告  黃雪芬
被   告  林曉晃 即育生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 沈鄉傳陳威材 借款,因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陳威材遂經
由原告之介紹,向吉統當鋪借得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轉
交與原告。嗣原告自吉統當鋪處取得由沈鄉傳、陳威材記名
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並受讓本件之票據上權利。而因被告
之存款不足,故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就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8202號支付命令裁定不附理由提出異議,而未
提出其他書狀就原告本件主張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卷第4及12至13頁)為證,並
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17日屏衛醫字第0000000000
0號函1紙(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原告
所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復為同法第133條
所明定。查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民國103年10
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承上說明,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0元,命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 官溫訓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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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
│AA0000000│林曉晃即│103年10月27日│103年10月27日│350,000元│
││育生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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