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
陳建瑜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即陶海傳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即陶海傳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十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即陶海傳之遺產管理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陶海傳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甲○○,嗣於同年十月一日死亡,被告甲○○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一億一千八百萬元出售予原告,而原告支付定金五十萬元及第二期款即代繳遺產稅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後,被告甲○○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而因陶海傳生前為榮民,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縣榮民服務處」)為陶海傳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遂請求被告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依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再由被告甲○○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然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甲○○業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是本件應為其敗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即陶海傳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即陶海傳之遺產管理人則以:若系爭遺書非陶海傳所自書者,則被告甲○○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若系爭遺書確為陶海傳自書者,則系爭買賣契約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屬無效,蓋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債務人為訴外人國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止債務人尚積欠本金餘額高達一億七千七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二元,惟國豐公司之資本額僅有一億七千萬元,則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將承受華僑銀行之貸款,與常理未合,且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即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然其至九十二年八月間始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亦非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認諾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陶海傳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死亡。
㈡系爭遺囑上載明陶海傳願於亡故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
㈢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以一億一千八百萬元售予原告,
且原告以依約給付定金五十萬元及第二期款即代繳遺產稅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
㈣陶海傳生前為榮民,被告臺北縣榮民服務處為陶海傳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㈤原告曾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依陶海傳之遺囑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至被告甲○○名下,再由被告甲○○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均未獲置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陶海傳生前是否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甲○○?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遺囑無效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經查:
㈠依被告臺北縣榮民服務處自行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查陶海傳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
二七○號函復稱略以:「根據病歷記載,故榮民陶海傳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住院,住院原因為肝硬化合併腹水,及糖尿病腎病變。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因腎功能不全及體液過多,接受洗腎治療,腎功能逐漸恢復,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出院。住院期間意識清楚,惟身體狀況虛弱」等語。又依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 柯智炫 律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法官提示遺囑影本問:是否為你擔任見證人之遺囑?)是。我認識陶海傳先生,是因為他山東同鄉會的朋友介紹認識的,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前幾天,他打電話跟我說他要立遺囑,他說他有一些山坡地,有設定擔保,希望可以把這塊地賣給原來幫他耕作之人,我建議他以自書遺囑方式立遺囑,我於四月二日星期六當天到榮總去看他,他當時行動不太方便,是半躺在病床上寫的,他當時意識清楚,我有幫他看過,並念給他聽一次以確認,他是要送給甲○○,因為晚年他身體不好時都是甲○○在照顧他,且他自己也沒有繼承人,以前這塊地都是甲○○在耕作。這整份遺囑從頭到尾都是他自己寫的,只有後面見證人是我簽名的」等語。顯見陶海傳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之意識清楚,且確於當日在柯智炫律師見證下自書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甲○○。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臺北縣榮民服務處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與被告甲○○間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原告及被告甲○○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即應就原告與被告甲○○間無買賣之真意負舉證之責。被告臺北縣榮民服務處雖以陶海傳曾為擔保國豐公司之債務而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華僑銀行,嗣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擔保三千萬元及五千萬元借款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及訴外人 陶傳正 之資金流向不明為由,質疑應屬通謀虛偽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又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一億一千六百五十三萬六千元,系爭買賣契約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豈願以一億一千八百萬元買受系爭土地,而承受華僑銀行一億七千七百七十三一千八百十二元貸款,又約定以陶海傳向原告及陶傳正之債權額三千萬元及五千萬元充作系爭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實過於離譜,故本件實際獲利者為國豐公司、原告及陶傳正為由,推論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查,陶海傳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陶傳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且陶海傳既願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甲○○,則被告甲○○與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約定總價及價金給付之方式,縱原告或國豐公司、陶傳正受有何利益,亦非第三人所得置喙,是被告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以上開事由,據以推論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臆測之詞,尚無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外,被告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與被告甲○○通謀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則其所辯上情,自不足採信。
㈢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本件系爭遺囑確屬真正,且被告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復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已認定,則被告甲○○本得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臺北縣榮民服務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被告甲○○怠於向被告臺北縣榮民服務處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且被告臺北縣榮民服務處迄未依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是原告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甲○○向被告臺北縣榮民服務處行使該移轉登記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甲○○基於系爭遺囑訴請被告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固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雖對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主張逕行認諾,惟因其怠於依系爭遺囑向被告臺北縣榮民服務處行使權利,致原告不得不代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全其債權,是被告甲○○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其無庸負擔訴訟費用等語,尚不足採。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且陶海傳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及陶傳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已如前述,是被告臺北縣榮民服務處聲請調查上開抵押借款資金之流向,核無必要,又系爭遺囑確為陶海傳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所書立,前已認定,縱其簽名因當時身體狀況虛弱(詳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致與其生病前之八十二年五月間留存於臺新商業銀行之簽名有所出入,亦不足以推翻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認定,是被告臺北縣榮民服務處聲請將系爭遺囑上之簽名及留存於臺新商業銀行之簽名送請調查局鑑定,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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