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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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釋放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釋放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七分許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涉犯搶奪案件(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偵查),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且同意並帶同警員至其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七樓之一住處搜索,當場於衣櫃內扣得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再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很久未施用海洛因,最近一次係在查獲前一個月施用的;而伊因曾罹患精神分裂症,曾服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以下簡稱:恩主公醫院)開立之藥物,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警採檢之尿液檢體鑑驗結果之所以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能係服用前開藥物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七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號),經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偵卷第十六頁參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附本院卷)各一紙附卷可稽,該尿液嗣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複驗,結果仍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該部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三)宇鑑字第0七七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附本院卷)。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警採檢尿液檢體,確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已甚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其尿液檢體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可能係服用台大醫院、恩主公醫院開立之治療藥物所致云云,然經向臺大醫院、恩主公醫院函詢被告之就診處方是否含有嗎啡成分,業據恩主公醫院函覆以:「個案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至本院初診,之後共計追蹤九次。此十次就醫期間使用藥物並無任何嗎啡成份」,此有恩主公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九三)恩醫事字第0三一三號函所檢附之醫師手寫病歷摘要記錄影本乙份可稽(偵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參照);臺大醫院則函覆以:「依據本院病歷記載,甲○○先生(五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生,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其門診就診處方為Dogmatyl(200)2#hs、Artane(5)1#bid、Rohyphol(1)2#hs及Melleril(25)1#hs,處分並未含有嗎啡成分」,有臺大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00二0二一五六號函件在卷可參(偵卷第五十八頁參照),則已可排除被告尿液檢體係因服用醫師開立藥物始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按,對於篩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之檢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除可對代謝物陽性反應作具個別化之鑑定外,尚可清楚分辨目前所知各種藥物所可能造成之偽陽性反應,為目前尿液檢驗法中可信度及準確度最高之方法,是本案被告尿液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仍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又可排除係因服用醫師開立藥物所致之可能性,俱如前述,被告仍矢口否認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可採。
(三)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可於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時效,視施打量之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發技一字第一八八九號函、八十年七月十日(八十)陸(一)字第四一一0二三號函及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可憑,被告之尿液既經檢出含有鴉片類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七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第一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釋放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釋放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此結果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悛悔,復繼續施用毒品,且犯後猶執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並預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審理期日,另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除前開犯行外,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警查獲一個月前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連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請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舉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惟: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二)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採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固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惟依前引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發技一字第一八八九號函、八十年七月十日(八十)陸(一)字第四一一0二三號函及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無從佐證被告自白於經警查獲一個月前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又本件於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三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未曾使用過;之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也是用針筒注射方式,是在蘆洲友人家中施用(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參照),則扣案注射針筒三支與被告自白之施用犯行,顯乏關聯性,不能據為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佐證。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自白自己曾於被警查獲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一個月左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則公訴人所指被告除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外,被告另於為警查獲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一個月左右,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以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