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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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1年3月
2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8月2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1月19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朋友家中,以玻璃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1月22日16時4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C0700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㈢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作成本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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