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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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92年11月5日92年度交聲字第16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重新審理狀所載。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該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對於本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惟該案復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裁,於民國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交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6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於法已有未合,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雖得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惟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者而為準用,刑事訴訟法發現新證據,得以再審者,僅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之裁定,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其裁定既已確定,自無法以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要屬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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