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在卷可稽,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公眾行車安全危害甚鉅,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