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與上開徒刑接續執行,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上述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其素行不佳,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庭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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