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39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8年2月20日起至90年12月20日止,至今已逾3年之期間,又無任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事,故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於抗告人等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抗告人自得以時效消滅,拒絕系爭票款之給付等語置辯,惟抗告人所稱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於本件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鍾啟煌法官程怡怡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