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2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2年8月間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30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4年2月13日確定。詎乙○○於前次二犯施用毒品案件被查獲後,仍另行起意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2月17日某時在臺南縣新化鎮友人住處,以玻璃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上揭2犯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3年12月19日凌晨
3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號前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㈡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濫用藥物確認檢驗報告;㈢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名冊;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㈥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等證據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作成本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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