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為稅捐稽徵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欄所載「87年」均應更正為「88年」、「88年」均應更正為「89年」、「89年」更正為「90年」。論罪科刑之理由欄(二)所載「87年、88年」均更正為「88年、89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