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二計算之利息(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2月6日起至103年
2月6日止,共12年,約定第一、二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八‧六碼(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四‧九二)以內機動計息,第3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一九五)以上,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自借款日起分144期,每期一個月,自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未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1年8月5日前之利息,其餘部分即未按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9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二計算之利息(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9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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