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9歲
國民
8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974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交易字第4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卷附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查(見94年度偵字第974號卷第6頁),且經本院當庭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甲○○,告訴人表示業已收到被告給付之賠償金,並表示對於本案不願再追究(見本院9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然深具悔意,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