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書94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1歲民
公訴人之
一、罪名: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連續犯。
二、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5月
17日,91年度板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縮刑期滿日期9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部分(94年偵字275號):丁○○於民國94年1月4日23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歐香KTV旁,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騎乘。嗣於同年1月6日14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光大寮,為警查獲。
(三)併案部分(94年偵字1077號、94年偵字1584號)
1、丁○○於94年2月25日21時15分許,在雲林縣台17線公路下崙段「7─eleven」超商前,竊取甲○○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4500元、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三張、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件予以丟棄。
又於同日21時30分許,○○○鄉○○村○○路「台灣巨蛋」旁,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同年3月2日23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
292之2號前,為警查獲。
2、丁○○於94年3月10日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竊取 吳美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同年4月4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
三、證據清單:
(一)起訴部分:被告丁○○之警訊及偵查之筆錄、被害人戊○○之警訊筆錄、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六幀。
(二)併案部分:
1、被告之警訊及偵查筆錄、被害人甲○○、乙○○之警訊筆錄,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採證照片九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
2、被告之偵查筆錄、證人 黃佳榕 之筆錄、被害人吳美如之警訊筆錄,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機車照片四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
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認罪,並承認公訴人所追訴之全部事實。
二、對檢察官所提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被告既已承認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甲○○所有皮包一只、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吳美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等事實,又有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竊盜罪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之罪名:
(一)被告偷竊他人之機車,供己騎乘、偷取他人之皮包而花用皮包內現金,顯然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合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成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罪。
(二)被告先後三次偷竊機車、一次偷取皮包之犯行,時間緊接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部分犯行,漏未對被告其餘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
(三)被告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5月17日,91年度板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縮刑期滿日期9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之前科,不知悔改、學歷為高職,從事吊運貨櫃工作,並非無謀生能力、自承家裡有一母親須要照顧、因為經濟困難而竊取他人之物、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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