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葉家豪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4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段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葉家豪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未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開始左轉,且未讓在其左後方之直行車先行,此時適有同向在其左後方而由余 幸璇 (即 余韋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 余幸璇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葉家豪駕駛之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與余幸璇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右後照鏡在上揭交岔路口前之斑馬線處發生擦撞,導致余幸璇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因重心不穩,遂於往前繼續行駛約10公尺後倒地,並於倒地後再往前滑行約2、3公尺,致使余幸璇因此受有髖骨、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下肢挫傷、肘及前臂及腕部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葉家豪則因此受有手臂些微擦傷之傷害(葉家豪未對余幸璇提出告訴)。葉家豪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 王長福 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余幸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嗣經余幸璇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家豪並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有駕駛上開機車與告訴人余幸璇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及告訴人因此受有髖骨、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下肢挫傷、肘及前臂及腕部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在上揭交岔路口前30公尺,先打方向燈慢慢靠左直行,在路口處突然被後方快速超車之告訴人機車擦撞到伊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後告訴人機車往前方行駛一小段後往右摔倒滑行。當時伊係慢慢的往左靠,伊在往左靠的過程中,告訴人並不在伊的左方,伊是在路口被告訴人之機車超車撞到的,是告訴人之機車超伊車時撞到伊車身,並非撞到伊機車之左側後照鏡,伊應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之上開機車於前開時間確有在上開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幸璇及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王長福等2人於偵查時分別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848號卷第12-14頁、第42-43頁)。又告訴人確因上開車禍致受有髖骨、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下肢挫傷、肘及前臂及腕部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848號卷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本件事故係被告機車之左後
視鏡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後視鏡發生擦撞所致,擦撞後告訴人之機車往前繼續行駛約10公尺後倒地,並於倒地後再往前滑行約2、3公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在卷(見102年度偵續第42號卷第20-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幸璇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葉家豪的機車是在斑馬線處撞到的,且葉家豪騎乘機車的左側後照鏡有與我騎乘機車的右側後照鏡擦撞到,導致我機車最後往左傾倒在路面上滑行…」等情相符(見102年度偵續第42號卷第21頁)。又證人即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王長福於偵查時到庭結證稱:「(有無發現肇事車輛各有何擦撞痕跡?)無。」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848號卷第48頁),並有警員王長福在現場採證時所拍攝之照片6張足稽,而其中4張分別標示「(BF6-878號重機車)肇事車輛左側車身無明顯撞擊處」、「(NHU─222號重機車)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無明顯撞擊處」等情(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848號卷第42-43頁),苟告訴人機車之右側後照鏡係擦撞到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何以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會無擦撞痕跡?足徵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機車之左後視鏡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後視鏡發生擦撞所致,殆無疑義。又被告機車係於未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開始左轉,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稽,準此,可知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機車於未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開始左轉,且未讓在其左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以致與同向在其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所致,否則被告機車之左後視鏡豈會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後視鏡發生擦撞?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㈢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848號卷第5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足按,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肇事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足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雖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擦撞前車,亦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而解免。另被告之上開過失責任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雖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余韋瑱(更名幸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葉家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前方左轉車輛,被後方車擦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7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848號卷第30-33頁),但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本案因肇事前兩車之行車動態(究兩車是前後關係或左右車關係)不明,雙方各執一詞,且車損不明確,卷附相關跡證不足,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848號卷第45頁),顯見上開2鑑定機關就事實之認定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則其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查本件肇事前,被告機車係在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被告於行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係欲左轉進入民生路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稽,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當時被告之機車應已開始左轉,準此,被告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是上揭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關於「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前方左轉車輛,被後方車擦撞,無肇事因素」部分,自不足取,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王長福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848號卷第16頁),且嗣並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為駕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係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有未合。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新台幣10萬元,有和解筆錄及郵局誇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之事實,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駕駛機車於行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過失情節較輕,告訴人駕駛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情節較重,及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但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10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目前仍係大學在學中,亦有其警詢筆錄足憑(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848號卷第3頁),其駕駛機車左轉彎時因一時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情節非重,且犯後自首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10萬元(已如前述),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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