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並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為49,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86號被告陳怡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000巷0號居花蓮縣鳳林鎮○○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廷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15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永貞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途經頭份鎮永貞路一段與自強路二段路口,果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古文政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未受傷)。被告因而受傷經送醫救治,由醫院抽取血液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07.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文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恭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