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3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智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某處之草叢中,拾獲他人棄置之不具殺傷力土造長槍1支(含土造金屬槍管1支)、工業用底火喜得釘7顆、鋼珠1包、紅外線瞄準器1具等物品,其明知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自拾獲時起,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上開土造金屬槍管藏放在其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應係84號之誤植)住處2樓客廳地板下,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嗣經警據報後於101年4月24日晚上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址搜索,扣得上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有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搜索時在場之 柳惠英 於警詢之證述,認被告確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之事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等可為佐證;而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其欠缺撞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6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該土造長槍內之金屬槍管1枝,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1年10月1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扣案土造長槍而繼續持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辯稱:伊撿到土造長槍時以為是原住民打獵用的,長槍看起來很漂亮,可以觀賞用,伊就放在松鶴老家2樓客廳的電視機旁,伊從未使用過該獵槍,伊不知道這樣會構成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的罪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所持有之土造長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其欠缺撞鐵,無法供發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雖未具殺傷力,惟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認定:「送鑑非制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大部分解,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木質槍身及金屬扳機等零件,其中土造金屬槍管,審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零件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1年10月1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意即扣案之土造長槍中之金屬槍管係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認定:「土造金屬槍管功能正常,可供組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2年3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意即扣案之土造長槍中之金屬槍管係可供組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中之各式槍砲,而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二)經查,鑑定證人 黃金榮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是否鑑定本件被告涉嫌槍砲土造金屬槍管?)是的。」、「(你們鑑定土造金屬槍管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你們鑑定結構、材質如何?)這個槍管是不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的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是我們做認定,是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做認定,但我們要在他們認定結果前作鑑定,我們鑑定結果本案土造金屬槍管是金屬槍枝,適用在本案土造長槍上,所以我們認為它是一支土造金屬槍管。」、「(槍管有無經過加工或修補?請提示原審卷第34、35頁內政部函兩份)這兩份公文就是我剛剛所報告,是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函覆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他們在上面並沒有提到加工或修補部分,在我認定,本案的土造金屬槍管是一個從無到有的槍管,在製作槍管的過程中,如果這個算是加工的話,就是有加工,因為它是由金屬塊製成槍管。(依照你的鑑定,你認為還是有殺傷力?)這把槍的現狀是沒有殺傷力,但是雖然沒有殺傷力,但是槍管部分是完整的土造金屬槍管。」、「(你們鑑定這把土造長槍,有無實際拆解過?)沒有,但我們有操作,扣扳機檢視,如果有撞鐵,我們會拉撞鐵。」、「(這個槍枝拆解是否容易,一般人是否容易拆解或需要像你們這種專業人士才能拆解?)土造金屬槍管是指槍管的前段部分。正常使用狀態,往後拉,撞鐵固定在後,有勾子會勾住,扣板機時,勾子會釋放,彈簧會把撞鐵往前撞,擊發空包彈,產生高壓火藥把子彈推送出去,所以我才認為這是完整的改造手槍,可以發射沒有缺陷,可以裝填空包彈,它的功能是完整的。拆解的話就是把兩個螺絲轉鬆,鬆調後,上下就可以取出,這個螺絲是用來固定上半身的槍管及擊發機構的裝置,都可以拆開,就可以拿出土造金屬槍管。」、「(你們從外觀認定的標準?)先確定槍管部分有無貫通,我從槍口的部分看下去,可以看到槍管尾端的手指頭,或是打一個燈光可以透光看到,表示槍管已經貫通,材質可承受相當大的壓力,槍管沒有明顯裂縫或破洞,我們再裝填空包彈,功能具備,如果有撞鐵,我們會再擊發,確定能否正常擊發空包彈。(土造金屬槍管是只適用在這把長槍上,還是任何槍枝都可以適用?)我認為不僅適合在這把槍上面,也適用這類型結構的土造長槍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8頁)。依上開鑑定證人黃金榮之證述可知,其職責係就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是否為功能完整之槍管為判斷,至於該槍管是否係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人員之判定。而依證人黃金榮到庭之說明,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係以螺絲安裝在槍身前端,需以工具轉鬆螺絲後,始能取下該金屬槍管,又該槍管自槍口部分即可看到槍管貫通,材質亦適於擊發空包彈,是以其能判斷該土造金屬槍管係屬功能完整之槍管,惟該槍管僅適用於同類型之長槍。準此,扣案土造金屬槍管確為可供組成槍砲之用,且屬公告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不法之徒,將槍砲化整為零,以逃避法律之制裁,是該規定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自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之使用,且為其主要部分者為限。倘該零件自始僅供組成玩具槍枝之使用,即無本規定追訴處罰之適用,否則如玩具槍本身不具殺傷力,甚而亦無發射之功能,持有該槍枝之零件,卻觸犯本條例之罪責,顯然過於嚴苛,而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立法者單純僅因行為人持有主要組成零件,而非持有現實上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本身,猶不惜透過刑事法律予以規制,無非著眼於該持有主要組成零件行為所具有之高度危險性,故而在其尚未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法益侵害尚未具體化之前,即以刑罰手段介入,實寓有刑罰前置化之立法目的。類此針對預備犯罪階段所規範之獨立處罰條文,實務上雖不乏其例(如刑法第204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罪),然此既係在社會法益遭受現實侵害或具體危險前,即基於預防目的先予處罰行為人,難免遭致是否合乎刑罰謙抑性或違反憲法揭櫫比例原則之爭議,是以對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解釋,自應在合憲性之考量下嚴格限縮,亦即應參酌該項主要組成零件與具有殺傷力槍枝是否存在必然結合關係,更可針對行為人持有行為有無預供日後自行組裝之主觀期待或分散放置藉以掩飾之目的,詳予析論區別,始可避免廣泛入罪而過度侵害基本人權。經查,本案扣案之土造金屬長槍1支,經送驗結果認因欠缺撞鐵而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本件土造金屬槍管於查獲當時既係裝置於前揭欠缺撞鐵、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內,實與供同樣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長槍使用無異;且無證據證明該支長槍原屬可發射子彈或金屬而具有殺傷力,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暫先拆解部分零件以圖化整為零、規避偵查之目的,或預期日後將各該零件組合成型以供製造管制槍枝之意圖,徒憑該金屬槍管核與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相符,疏未探究其原先是否係供製造管制槍枝之用,或被告有何掩飾犯罪規避法律制裁之目的,即遽認其所為該當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實非允洽。
(四)又依刑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顯見刑事法律係以處罰故意為原則,處罰過失者為例外,上開刑法總則之規範,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特別法亦同有適用。而所謂犯罪之故意,無非係行為人對於犯罪主體、客體、手段、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之認識與意欲,且於通常情形下,行為人「知」與「欲」之主觀構成要件,應與客觀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呈現一定程度之對應、合致關係,倘行為人對於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客體重要屬性欠缺認識,或就犯罪結果之發生並無意欲或容認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即無從逕以故意犯視之,至多僅能就其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該項刑罰法律是否規範過失犯之處罰,而論斷其刑事責任。被告所持有之土造金屬槍管,原係放置於前揭不具殺傷力之長槍內,該項零件如未經拆解,僅與該支長槍相互結合而成為一體,則被告應係基於持有該不具殺傷力槍枝本體之意思而繼續支配管領,對於其內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屬性,或該槍管能否供組成槍砲等節,未必能有清楚認識,難謂其已具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而該罪又無明文處罰過失犯,依據刑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論以過失犯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被告無罪部分得上訴,惟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限制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