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丕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丕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速公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33號被告王丕典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丕典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9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至102年3月15日止,亦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9日23時許至翌(2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20)日7時許,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20)日8時54分許,途經苗栗縣銅鑼鄉○道0號高速公路139公里北向處時,因任意將車輛停放於外側路肩為警盤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丕典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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