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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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秉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秉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秉鑫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區○○街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有 李崇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未讓車而繼續往前直行,雙方因而不慎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肇事,陳秉鑫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李崇暐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李崇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約1.5公分、左大腿及左小腿擦挫傷、左肩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陳秉鑫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潭子小隊警員 賴宏榮 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崇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為醫師依據告訴人李崇暐醫時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01年11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區○○街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李崇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伊到路口有放慢速度,是告訴人可能對路況不熟而衝撞者,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1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區○○街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約1.5公分、左大腿及左小腿擦挫傷、左肩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3張及告訴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就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然查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即坦承其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於原審審理時並為全部承認之認罪陳述,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及原審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本案該交通事故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按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行為人須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非謂行車速度至該路段速限以下,即已符合規定。是以,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必須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程度,始能謂符合上述規定,而被告駕車上路,自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可認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僅須減速慢行並稍加觀察留意即可注意告訴人騎駛機車之動態,並依其距離路口之遠近,判斷己車能否先行通過或在路口適時停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竟忽視上開規定,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前進,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本案該該車禍事故致受有顏面撕裂傷約1.5公分、左大腿及左小腿擦挫傷、左肩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尚非可採。另檢察官起訴雖謂告訴人係受有「腰痛傳導至雙側大腿及膝蓋痠痛(按此為告訴人就醫時主訴之症狀,經醫師診斷結果為:腰椎第五及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狹窄、腰部挫傷合併肌筋膜疼痛症候群)」之傷害,惟查依告訴人在偵查時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發生肇事後,送該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結果,告訴人係受有顏面撕裂傷約1.5公分、左大腿及左小腿擦挫傷、左肩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雖告訴人於偵查中另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告訴人經醫師診斷為「腰椎第五及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狹窄、腰部挫傷合併肌筋膜疼痛症候群」之病症,惟查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開具日期為102年3月11日,且未記載告訴人因該病症初次至該醫院就診之日期,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是至102年1月9日始因該病症第1次到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其有問過台中榮民總醫院的醫生,醫生表示只能依照症狀來開診斷證明書,至於什麼原因造成的,醫生說沒辦法開;伊只知道車禍之後腰部開始疼痛,沒辦法提出傷是車禍造成的證據等語;是依告訴人陳述其首次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102年1月9日,距本案該車禍事故發生之101年11月9日,已經經過2個月;而告訴人事故當時急診就醫診治結果所受之傷害為「顏面撕裂傷約1.5公分、左大腿及左小腿擦挫傷、左肩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均為外傷,且無腰部受傷之記載,是前揭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腰部挫傷之發生原因為何,自非無疑;且告訴人於受傷之初,既未診斷出腰臀部位之傷害,則其於車禍發生2個月後另至醫院治療而診斷出腰椎第五及薦椎第一節間椎間盤狹窄之傷害,是否為本案車禍所造成者,顯乏證明;況告訴人亦自陳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之病症確係因本案該車禍事故造成者,基於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檢察官起訴認告訴人因本案肇事是受有「腰痛傳導至雙側大腿及膝蓋痠痛」之傷害,尚非可採;並由本院逕予更正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為如前所述。
㈢另按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上路,亦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而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處路口未設標誌、標線、號誌或劃分幹支線道,告訴人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其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未暫讓右方車先行等違規情事,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卻其過失責任;本案被告既有前揭之過失,且為發生本案車禍所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之不當騎車行為同屬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能作為本院量處被告刑期輕重之審酌事項。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因駕駛過失不慎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潭子小隊警員賴宏榮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⑴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⑵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
2種過失之情節,惟於理由欄則僅認定被告有「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1種過失之情節,其犯罪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互有扞格,尚有未洽。再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所稱「腰痛傳導至雙側大腿及膝蓋痠痛」之傷害,亦係因本案該車禍事故所造成者,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尚致告訴人受有腰痛傳導至雙側大腿及膝蓋痠痛之傷害,其事實之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被告就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以告訴人亦同有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既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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