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素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新楣書記官王珮君通譯曾楚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素貞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素貞為成年人,於民國102年1月2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苗栗縣○○鄉○○村○○○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址設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中祥幼稚園」之巷口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適由西往東方向橫越苗14縣道之兒童陳○星(94年1月中旬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詳卷),致陳○星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各2公分)、臉部、背部、右手肘、右腳踝多處挫擦瘀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江素貞明知自己駕駛前開汽車肇事致陳○星倒地,且陳○星應已受傷後,非但未駐足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前開汽車離去現場逃逸。過程經陳○星之胞兄陳○瑞(00年0月0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詳卷)目擊,返家告知其父陳○義(完整姓名詳卷),經警調閱週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提高其法定刑。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處斷。
(二)適用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三)加重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如數賠付金額完畢,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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