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家豪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段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之北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行駛於上開中華路北面路段距上揭交岔路口前30、40公尺處,轉偏向該路分向線行駛準備左轉入民生路,適有余 幸璇 (即 余韋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北面車道近道路分向處,同向行駛在葉家豪駕駛機車之左後側,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如上所述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直行間貿然往左偏移,導致葉家豪所駕駛之機車左側後照鏡與 余幸璇 所駕駛機車之右後照鏡在上揭交岔路口前之斑馬線處發生擦撞,余幸璇駕駛之機車因上開擦撞後重心不穩,遂於往前繼續行駛約10公尺後倒地,並於倒地後再往前滑行約2、3公尺,余幸璇因此受有髖骨、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下肢挫傷、肘及前臂及腕部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而葉家豪則因此受有手臂些微擦傷(未對余幸璇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之傷害。葉家豪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 王長福 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幸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原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余幸璇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余幸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21頁至21頁反面)及證人王長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848號卷第48頁至48頁反面、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21頁反面),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7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1年7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屬被告葉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警員至上開車禍事故現場採證所拍攝之照片8張,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葉家豪固承認於101年5月24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前之斑馬線處時,所駕駛之機車左側後照鏡與與告訴人余幸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在上揭交岔路口前之斑馬線處發生擦撞,余幸璇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騎乘機車預備在路口左轉,在到達路口前三、四十公尺先緊靠雙黃線行駛,並有打左轉方向燈,在尚未左轉時,告訴人就疏於注意從伊機車左側撞上來,伊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在到達路口前三、四十公尺即先緊靠雙黃線行駛等情。惟本件事故被告與告訴人均於偵查中陳稱,是被告機車的左後視鏡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後視鏡擦撞所導致(102年度偵續第42號卷第21頁),倘依被告所言,其機車既已緊臨道路雙黃線行駛,二車發生碰撞時告訴人之機車又在被告機車之左側,則依相關位置推斷,告訴人之機車豈不已跨越雙黃線而騎乘於對向車道上?且如被告所辯,其準備左轉故而車速減慢,並已打左轉方向燈,則告訴人欲行超車,自可由被告之機車右側超越,而無須騎入對向車道,並冒著與被告機車之左轉行向相碰撞的風險;是被告所辯肇事當時伊緊臨雙黃線行駛一節,與常情未合,本院無法遽採。
(二)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陳,其機車直線前行,是被告遽往左切入其機車前方,致兩車發生碰撞等語。惟徵諸被告與告訴人均於偵查中陳稱,是被告機車的左後視鏡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後視鏡擦撞等語;佐以證人王長福於偵查中結證證述「(有無發現肇事車輛各有何擦撞痕跡?)無。」之內容(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848號卷第48頁)與現場採證所拍攝之照片中之4張照片分別標示「(BF6-878號重機車)肇事車輛左側車身無明顯撞擊處」、「(NHU─222號重機車)肇事車輛左側車身無明顯撞擊處」(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848號卷第43頁)相符;既然被告之機車左側無明顯受撞痕跡,可見被告當時之行車方向,尚未明顯或大幅度轉左或左切(否則被告已左切,其機車之左側當與告訴人之車頭碰撞)。告訴人指被告左切入其前方等情,在缺乏積極事證下,本院難遽為此認定。
(三)另本件固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惟參諸鑑定結果係認「余韋瑱(更名幸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葉家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前方左轉車輛,被後方車擦撞,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7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經送請覆議後,經復以「本案因肇事前兩車之行車動態(究兩車是前後關係或左右車關係)不明,雙方各執一詞,且車損不明確,卷附相關跡證不足,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足見上揭鑑定意見就事實認定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無從據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
(四)承上所述,既然被告之機車左側無明顯受撞痕跡,可見被告當時之行車方向車尚未明顯大幅度轉左(頂多車身有往左偏移),被告復辯陳其當時未開始左轉,故依「罪疑則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之機車尚未開始左轉。起訴意旨以「‧‧‧(被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等事項,‧‧‧」與本院認定不同,併予敘明。
(五)被告機車的左後視鏡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後視鏡擦撞一節,為雙方所陳述一致,亦為本院所認定,足見二車碰撞當時約呈現併行狀態,且車距過近,顯未保持彼此之安全車距而發生碰撞。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葉家豪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其於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準備左轉而車身冒然往左偏移(尚未達左轉程度),致其駕駛機車之左後照鏡與告訴人駕駛機車之右照鏡擦撞,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過失;又告訴人余幸璇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前揭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余幸璇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王長福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848號卷第16頁)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及駕駛重機車不慎與告訴人擦撞成傷之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仍係在學學生,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