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鏞
賴奕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C板肆拾壹塊、積分卡肆拾柒張、班報表貳張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明鏞、賴奕安(原名 賴蕙玲 )前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IC板42片、積分卡47張、班報表2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6,900元等物,係被告劉明鏞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規定甚明。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劉明鏞、賴奕安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2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罪嫌為由,以99年度偵字第2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為2年、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已分別於102年1月17日、101年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劉明鏞、賴奕安並依命令分別向國庫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支付70,000元及10,000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2份、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IC板41片及賭資25,9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劉明鏞、賴奕安供承不諱,自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積分卡47張及班報表2張,係屬被告劉明鏞所有,且係為供賭博使用,亦據被告劉明鏞、賴奕安供述明確,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野蠻世界電子遊戲機」IC板1塊及同案被告廖國強所有之賭資1,000元,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六簡字第18號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緩字第19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18頁),是聲請人就已宣告沒收之IC板1塊及賭資1,000元,再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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