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成年人,知悉未滿18歲之少年甲女(民國00年0月生,卷內代號3481-C10001,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自100年4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上午10時起至翌(24)日晚間8時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之被告居所,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而為性交兩次。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述甚明。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及甲女均陳明有在前揭時地性交之事實,並憑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測驗報告單、同院101年4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意旨及101年8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甲女病歷,認甲女於90年3月21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復於99年4月27日接受心理衡鑑 魏氏 智力測驗,結果為中度智能不足,無完整之意思能力,雖形式上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然實際上不知抗拒,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前揭時地與甲女為性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行,辯稱:甲女之言談、外表很正常,並無異狀,不像有智能障礙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甲女有智能障礙,而甲女於性交時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等語。
五、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被害人若非處於此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下,而行為人對之為性交者,自無由成立本罪。
再者,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具備乘機性交故意,亦即對於被害人正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無抗拒能力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利用此等機會對其為性交,而為本罪之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
經查:
(一)核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之證物袋),確登載甲女於90年3月21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00年10月28日所出具對於甲女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附件之精神科心理測驗報告單影本(所置同上),確記載甲女曾於99年4月27日接受心理衡鑑魏氏智力測驗,診斷為有中度智能不足;並有該院101年8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甲女病歷(置於偵續卷外之彌封袋),足見甲女自94年間起即斷斷續續在該院精神科就診。從而,起訴書所載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確有所本,堪認無訛。惟年滿16歲而有輕度或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既非法律所擬制欠缺性同意能力者,則其性自主權之行使,應與一般人受相同之尊重,不能任意藉保護之名予以歧視。若智能障礙者之心智缺陷達到對於性交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事實上欠缺性同意能力者,自可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資為保護;反之,有智能障礙亦可能未達對於性交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須就具體個案,依積極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不可一概而論,更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逕認為凡有智能障礙者,必然對於性交為不能或不知抗拒,實則徹底剝奪智能障礙者之性自主權,其謬甚明。
(二)偵查中檢察官乃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函詢稱:「惠予說明貴院病歷……病患……(按:指甲女)就與他人發生『合意』性交事項,有無具有完整之意思能力?其與他人合意性交雖形式上同意,但實際上是否為不能或不知抗拒?」(見偵續卷第35頁),旋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1年4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個案99年4月27日心理測驗、魏氏智力測驗智商為43,屬中度智能不足障礙,故其就與他人發生合意性交事項無完整之意思能力,雖形式上同意,實際上不知抗拒。」(見偵續卷第36頁)。觀察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1年4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僅寥寥幾字,並未具體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所謂中度智能不足障礙,如何推論出「故其就與他人發生合意性交事項無完整之意思能力,雖形式上同意,實際上不知抗拒」之結論,始終未置一詞,亦未指出憑以認定或推論所根據之晤談、測驗經過或檢附任何參考資料予以佐證,是否足為判定甲女於當時認知、理解狀態之依憑,已非無疑,且依上開函文往返之內容,分別不具囑託鑑定及鑑定報告之性質至明,而檢察官引用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4月25日函,欲證明該函本身載述內容為真實,性質上為供述證據,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但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明不同意其作為證據,又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院判斷被告有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為調查甲女所罹患之智能障礙,是否達到對於性交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本院另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將甲女送精神鑑定,並依聲請先徵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其轉介之松德院區,結果均無法受理本案鑑定,本院再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
1.「事發前,個案自幼即有發展遲緩及學習障礙之情形,曾接受特殊教育,個案亦曾於台大醫院經檢查後,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個案亦曾因情緒障礙就診精神科。本次鑑定個案之智測驗整體表現大約介於輕度智能障礙的範圍,個案目前在母親或老師督導協助下,個案可完成日常生活自理、及身邊事務處理,但問題解決能力仍不足且缺乏彈性,在日常生活如食、衣、住、行之基本需求及意願表達,大致上溝通無礙,在給與適當教學、經驗累積及輔導下,仍可學習日常事務。綜合個案過去之生活史及病史、鑑定當時精神科臨床評估、行為觀察及心理衡鑑結果,個案應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
2.「鑑定當時,個案意識清醒,態度合作,一開始談到案件時顯尷尬難啟齒,但之後能陳述事件,個案於過程中情緒穩定,表情變化較平淡,言談尚切題,無脫離現實之表達,語言理解能力尚可,過程中未發現個案有怪異行為,鑑定當時個案否認當時有幻聽、否認有妄想、否認有思想改變或是不合現實感的想法,鑑定當時,並未觀察到其他精神病症狀。鑑定時個案能正確說出男女性器官及瞭解一般男女之性行為,個案對事件發生經過時,個案態度配合,對於不記得的細節,會表示『不知道』或是『忘記了』,對於案件發生經過,個案大部份可以主動敘述。」
3.「總結:本次鑑定顯示,個案雖有輕度智能不足,過去亦曾有情緒障礙,但由其智能障礙之程度、日常生活之功能、溝通之能力、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個案對性行為之認知、個案於鑑定時對案件之描述及法院卷宗之筆錄判斷,個案於鑑定時,對於性交,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推估個案於民國100年4月23日案發時,對於性交,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以上有台北榮總102年7月31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基此,甲女於前揭鑑定時,對於性交確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推估於案發時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則公訴意旨稱甲女「不知抗拒」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合理懷疑存在,即無法證實合乎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四)退步言,縱認甲女確因智能障礙而「實際上不知抗拒」,但被告於行為時能否知悉甲女有智能障礙,亦甚有疑問。依甲女於100年4月25日警詢中陳稱:「(問:你與甲○○是於何時?在何處認識?)是100年4月22日在網路聊天室『豆豆』裡面聊天認識的。(問:你與甲○○在網路聊天室『豆豆』都聊何事?)甲○○在聊天室內暱稱我忘記了,聊我的年齡16歲,住處及留下聯絡電話。(問:你們是什麼時候約在何處見面?是誰約誰見面的?)是我主動約他見面,在100年4月23日10點多我打給甲○○,告知我已經到臺中了,並約在臺中火車站前的麥當勞(臺○○○區○○路○○號),甲○○就騎機車到麥當勞來找我。(問:
甲○○與你見面後都帶你到何處?做何事?)他就騎機車載我臺中公園、第一廣場等地逛街,逛完街再帶我到網咖上網,約晚上7-8時後甲○○就帶我返回其自宅住處吃飯,只有我與甲○○在餐桌上吃晚餐,吃完飯我跟甲○○就一起洗澡,因為我剛好是生理期來,所以甲○○就帶著我外出購買生活用品及去麥當勞後才又返回家中。(問:自從你與甲○○見面後逛街購物之所有花費都由何人支付?)都是由甲○○一人支付。因為我身上沒有錢。(問:4月23日當晚,你居住在何處?有無與甲○○發生性行為關係?)住在甲○○家中,也有與甲○○發生性行為關係。(問:你與甲○○共發生幾次性行為?過程中有無使用保險套?有無射精?)共發生2次性行為,他沒有使用保險套,他是在我的體外射精。(問:甲○○明知你當時是生理期是否仍堅持完成性行為?當時你有無拒絕?)是的,我沒有拒絕。(問:你為何不拒絕與甲○○進行性行為?)因為甲○○請我吃東西及幫我買生理用品,所以我沒有拒絕。(問:你是否知道自己未滿18歲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關係是觸犯妨害性自主之罪嫌?)我知道,學校有教過。(問:妳既然知道是觸犯法律之行為,為何還要與不特定男士發生性行為關係?)我不知道該如何回答。(問:你與甲○○發生性行為關係有無使用強迫或暴力脅迫之手段?)都沒有,有經過我同意。(問:甲○○說幫你介紹酒店坐檯陪酒及援交等工作是否屬實?)甲○○剛妤有認識乙名在傳播公司(酒店)上班的女子,所以甲○○就打電話連絡詢問應徵工作事宜,但該女子已無上班,所以只好先作罷。」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可見其對於員警之詢問均能具體適切回答,且由甲女所述之前揭逛街、用餐等情觀之,均與時下男女相約碰面情形無異,且甲女當時倘有出現智能或精神缺損之外顯特徵,被告亦不致輕易為其引介工作而毫無遲疑,凡此均難認甲女有何明顯之智能障礙表現而為被告所能知悉。甲女復於100年6月22日偵訊中結證稱:「(問:你跟甲○○如何認識?)100年4月22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我跟他約隔天見面,我跟他約中午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的麥當勞。他約中午12點騎機車來載我。他帶我去公園及網咖玩,玩到幾點我忘記了。晚上住在他家,幾點到的我忘記了。(問:你們吃喝玩樂的錢是誰出的?)都是他。(問:你為何要跟他約見面?)找他出來聊天。(問:你跟他是男女朋友嗎?)不算。(問:你住在他家時有跟他發生性關係嗎?)有。(問:是誰提出要發生性關係的?)我忘了,但我有同意。(問:你們發生幾次性行為?)當天晚上兩次。(問:你跟他不是男女朋友,你為何與他發生性行為?)因為他帶我去網咖,都是他付錢。(問:你因為想去網咖玩,他會付錢,所以跟他發生性行為?)是。(問:你在家住到幾點?)住到隔天早上10點,他就帶我去玩,但去哪裡玩我忘記了。我們一直在外面玩,一直到被警察尋獲。」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頁~第10頁),對於檢察官之訊問亦能具體適切回答,與警詢中所述情狀雷同,其表現均無任何異樣。檢視當時卷內(警卷及偵卷),尚無任何關於甲女智能障礙之資料,而迭經辦案經驗豐富之員警、檢察官先後與甲女問答,既無人察覺甲女之言行有何異樣而懷疑其有心智缺現,自無由認為被告比員警、檢察官更敏銳而能在與甲女相遇數小時內自動察覺其有智能障礙。關於甲女智能障礙之資料,及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之告訴意旨,均係甲女之母委由法律扶助律師聲請再議時始提出,原不起訴處分僅就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作處理,附此敘明。
(五)此外,再依甲女於101年1月9日偵訊中結證稱:「(問:你當時是否知道甲○○要跟你發生性關係是要你做什麼事?)我知道。(問:你的認知甲○○說要跟你發生性關係就是要作何事?)我不好意思說,但是我知道。(問:你會不好意思說是否指這種事是很私密的事,不想讓其他人知道?)是。(問:你當時是否知道甲○○要跟你發生性關係就是要把他生殖器插入你生殖器裡?)是。(問:這種事是很私密的事,也是對女生很重要的事,為何你會同意要與甲○○發生性關係?)因為他對我很好,帶我去網咖,及買麥當勞給我。(問:甲○○有無說你如果不跟他發生性關係,他就不對你好?)好像沒有,但我有要去找朋友,他有說不行,他都不給我出去玩。(問:你覺得甲○○對你如何?)他不讓我出去玩,我有點生氣,除此之外,他對我還好。(問:既然甲○○對你還好,你為何還願意與他發生性關係?)我本來以為他人很好。(問:你本來以為他人很好是因為他有帶你去網咖玩及買麥當勞給你吃?)是。(問:甲○○帶你去網咖玩及買麥當勞給你吃,有無讓你喜歡他?)有一點。(問:你不喜歡甲○○的地方是因為他不讓你出去玩?)是。(問:甲○○帶你去網咖玩及買麥當勞給你吃,讓你對他產生一點好感之後,你才願意與他發生性關係?)是。」等語屬實(見偵續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可見甲女明知性交之意思,因覺得被告待她好,亦對被告產生好感,有一點喜歡被告,遂同意與被告性交。核與被告於100年4月25日、5月19日警詢中所述:「我就是騎機車載該名少女到一中街、臺中公園、第一廣場等地逛街,逛完街再帶她到臺中市大里區的網咖上網,約晚上8-9時我就帶她返回我在太平的住處吃飯,吃完飯我跟她一起洗澡,因為她剛好是生理期來,隨後我帶她外出購買生活用品才又返回家中……晚間22時許,在我現居地的臥房內進行性行為」(見警卷第6頁、第11頁)等語相符,益徵被告所辯為可採。而陪同逛街、招待朋友吃麥當勞及網咖上網,均為時下年輕男女社交上表現善意極為普遍之方法,被告固然以招待甲女吃喝玩樂博取甲女好感,但並未與甲女交換任何條件,而甲女亦未以同意性交換取被告殷勤款待,換言之,甲女與被告間之性交,純屬彼此均有好感而互動所致,甲女生理期剛到時對於性交未必有不適,並無不合理之處,查無對價關係,自不涉及性交易。檢察官論告表示被告若非犯乘機性交罪,則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性交易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乘機性交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淑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振杰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