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華春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曾達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華春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及約定。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華春明知其母 周張 嬌妹於民國93年1月24日過世,周 張嬌妹 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其未事先徵得 周張嬌妹 之其他繼承人即長子 周華昌 、長女 周華美 、次女 周華玉 、次子 周華勝 、四女 周華穗 之同意,竟基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1月27日9時3分許及同年2月6日10時45分許,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周張嬌妹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至臺灣銀行苗栗分行,連續盜用周張嬌妹印章蓋於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用以偽造周張嬌妹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其復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係周張嬌妹本人欲提領,而分別交付周張嬌妹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3萬3,300元,足生損害於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周華勝、周華穗及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
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先後兩次至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盜領周張嬌妹存款,其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罪名各自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誤載為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周華春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足徵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又查,被告周華春、告訴人周華美、周華穗、被害人周華勝、周華昌等人之母周張嬌妹,於晚年時罹患肺結核之疾病,均係由被告周華春就近照料。而被告周華春於上述時地,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以上述方式,自行將周張嬌妹之存款領出,亦確實有使用於喪葬支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華勝、周華昌於審理時證述明確。由此可見,被告周華春上述行為雖為法所不容,但情有可原。再查,被告周華春業與告訴人周華美、周華穗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告訴人周華美、周華穗、被害人周華勝、周華昌表示願意原諒給被告周華春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㈣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附表之調解紀錄所示方式,陸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條件負擔,應屬適當,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命被告應依附表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又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在上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盜用「周張嬌妹」印章所生之印文,均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意旨及說明,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至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已行使交付予銀行收執而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審判長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