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第1577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第1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49公克),係屬違禁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即雲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
904號,下稱前案);又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名家汽車旅館108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12月14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雲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下稱本案),因被告前案係於101年12月14日起始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前案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本案係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施以勒戒、斷癮之立法目的,無庸重複聲請觀察勒戒,應一併審酌前開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本案亦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雲林地檢署於102年1月2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904號、第1577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至前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6公克),已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沒收銷燬之。本案扣案之顆粒1包(送驗淨重0.2396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349公克),有卷附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
3月1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鑑定書1紙(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卷第35頁)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