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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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玫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玫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酒精濃度換算表」。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鄉道,並發生事故,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17號被告盧玫姿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玫姿曾犯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327號判處拘役55日。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3月2日16時許止,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加油站對面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村○○○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致受有右臉挫傷、右側流鼻血、右下唇挫傷、右手挫傷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大順醫院救治,並由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分升246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盧玫姿之自白,(二)員警職務報告、大順醫院血中藥(毒)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9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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