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酒精濃度換算表」。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產業道路,並發生事故,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10號被告張永保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保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437號判處罰金新台幣4萬3,000元確定。其復於民國102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00號住處附近鄰居家中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上開住處。迨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鄉○○村○鄰○○○○道路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機車因而失控摔倒路旁。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張永保送往大順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8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過量騎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保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血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永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