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盛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盛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數及其等所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81號被告吳盛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土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有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101年11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加惠 佯稱:先前網
路購物匯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加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高雄縣市○○區○○路○○○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123至吳盛土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㈡於101年11月14日18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宗宇 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匯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宗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3元至吳盛土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㈢於101年11月14日21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佳航 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匯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李佳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49分許,在臺南市○○路○○○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3元至吳盛土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㈣於101年11月15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鄭素美 佯稱:係其友
人,需借款週轉云云,致 鄭秀美 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彰化商業銀行土林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吳盛土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㈤於101年11月15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信傑 佯稱:先前網
路購物匯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信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8,818元至吳盛土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經陳加惠、李宗宇、李佳航、鄭素美、陳信傑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宇、李佳航、鄭素美、陳信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盛土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當垃圾丟了,密碼就寫在晶片金融卡上面,密碼為方便記記都是用998855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宗宇、李佳航、鄭素美、陳信
傑及被害人陳加惠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其等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足證其等於警詢之指訴為真實,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業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使用。
㈡被告自承為方便記憶,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
晶片金融卡密碼均設定為998855,而自去年101年9月至102年3月12日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相隔數月,被告仍能肯定說出密碼為998855,豈有將密碼記在晶片金融卡上以避免忘記之理。又按晶片金融卡係個人重要之物件,若有遺失,一般人均會去報案掛失,以防被不法之徒拾得後作非法使用,致矇不白之冤,此為一般國民之常識。然本件被告竟任意將記有密碼之晶片金融卡丟棄任拾得人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㈢另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詐騙集團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詐騙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晶片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詐騙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告訴人李宗宇、李佳航、鄭素美、陳信傑及被害人陳加惠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遭提領,足見詐騙集團於向其等詐騙時,確有把握該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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