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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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火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火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列之「翌(3)日」應更正為「翌(7)日」)。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56號被告曾火欽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竹北市○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火欽曾2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102年5月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35號判處罰金7萬元。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5月6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3)日凌晨2時36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17公里700公尺處(苗栗縣頭份鎮境內)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火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火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