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債務糾紛,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彰化縣○○鎮○○里○○路○○○號丙○○與丁○○○住處追討債款時,因追討債務未果,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用雙手推向丙○○胸口,致丙○○往後跌倒,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骨骨折及左手腕挫傷合併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又丁○○○為阻止乙○○在其住處討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掃把打擊乙○○之左腳膝蓋,塑素梅為閃避其攻擊向後倒退時,右腳腳踝因而撞及屋內門檻,致乙○○受有左膝挫傷瘀血二×一公分及右足跟挫擦傷二×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 矢口 否認涉有前揭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固 曾因合會債務前往告訴人丙○○住處催討會款,惟伊一入門,被告丁○○○即拿掃把要打伊之膝蓋,隨後伊即將其掃把搶走,搶走後就走出門外,之後丁○○○之先生即稱要報警,當日伊並未出手推告訴人丙○○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右開時、地,以雙手推胸,致其跌坐於地並造成其右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骨骨折及左手腕挫傷合併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彰化縣和美鎮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證人 曾萬修 於偵查中,並證稱,被告乙○○一進屋就向告訴人索討會錢,告訴人稱,上個月才給一萬元,希望再緩幾天,然被告乙○○稱,不給錢今天就不走,二人面對面站著,被告乙○○突然推告訴人,告訴人即向後倒,二隻手骨折,其便馬上報警等語;嗣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 黃明輝 復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見告訴人尚坐在地上,當時其有問被告乙○○,被告乙○○稱於爭吵中有用手去撥到告訴人,而告訴人是否因他撥到而跌倒,被告乙○○不能確定,被告乙○○有描述當時以手推告訴人,並以手勢表演給 伊看 等語;而參諸前開道周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左右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骨骨折,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係以雙手下撐所致,故可信告訴人前揭指訴,應屬實情,被告乙○○辯稱,未曾出手推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該法條及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乙○○尚無不良素行,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迄今未予告訴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丁○○○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雖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掃地,所以有拿掃把,但乙○○要搶伊手上掃把,雙方有拉扯,伊並未毆打乙○○,是乙○○要走時碰到門檻而跌倒等語。經查:被告丁○○○於右開時、地,持掃把打擊告訴人乙○○左膝膝蓋,乙○○為閃避其攻擊向後倒退,右腳腳踝撞及屋內門檻,致受傷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審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永吉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稽,且參以被告丁○○○亦供承,當時莊秀梅至伊住所討債,適持掃把掃地,為阻止乙○○討債,而與乙○○發生爭執,雙方拉扯等情,及告訴人乙○○受傷處係在左膝及右足跟,足見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丁○○○係以掃把打其左膝,雙方拉扯,其倒退撞及門檻受傷,應合常情,足認被告丁○○○傷害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丁○○○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曾萬修於原審陳稱:丁○○○並沒有打乙○○等語,然查證人曾萬修為被告丁○○○之夫、另一告訴人丙○○之子,在雙方相互爭執、糾紛之情況下,其所述情節,難免避重就輕,刻意迴護己方,是其此部分證言,尚難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曾秀鳳 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對此部分未詳為斟酌,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尚無犯罪紀錄,告訴人乙○○受傷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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