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係籍設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再連六號CT二─四六三五號」漁船船長(按該船舶所有人係游西記,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出租予乙○○),其與綽號「 老三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我政府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詎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老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每載運一名大陸地區人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乙○○駕駛「再連六號」漁船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乙○○旋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已經原審法院先行審結)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一同駕駛「再連六號」漁船自苗栗縣外埔漁港出發,至臺中縣大甲外海五十海浬處(即東經一一九度五十分,北緯二十四度三十分,該處不在我國十二浬領海內)等候,嗣於當日二十一時許,由同有犯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流氓」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駕駛一艘木殼船附載未合法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 柳萍 、王小潔、 肖蘇英林鳳欽黃秀春刁婭李霞詹柳彬劉花蘭王大兵陳金霖岳樑 至該處會合,柳萍等十二名大陸地區人民即接駁登上「再連六號」漁船,再由乙○○、甲○○駕駛載運柳萍等十二名大陸地區人民預計前往彰化縣王功外海六浬處等候會合,再另以小船接應上岸,嗣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乙○○、甲○○駕駛「再連六號」漁船附載柳萍等十二名大陸地區人民行經彰化縣王功外海十浬處(東經一二Ο度一三分,北緯二四度Ο五分,該處不在我國十二浬領海內)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在其擔任船長之再連六號漁船上經海岸巡防署隊員查獲多名大陸地區人民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查獲當天伊是在外海捉螃蟹,當其與甲○○起網時,有一艘船靠過來,許多大陸地區人民即跳進來再連六號上,因伊是時在起網,始無法開離避免大陸人民上船,且係查獲警員叫伊承認載大陸地區人民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柳萍等十二名大陸地區人民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當時承辦之警員 林宗福 於原審法院結證:「當時大陸地區人民都已經在船艙,三位男士都藏在廁所後方所做成之密室,女生都藏在現場照片之密艙內,密艙用蟹籠蓋著,大陸地區人民並沒有受到拘束之跡象,但是在船艙上面有大陸人民活動之跡象,如嘔吐物、食物、鞋子,船上只有少量之螃蟹。被告乙○○之警詢筆錄都是出於其自由意思所製作」等語無訛(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被告與甲○○若真係出海捉蟹,船上怎會只有少量之螃蟹,又若係大陸地區人民強行登船,渠等未明「再連六號」漁船之設施,怎會自行利用船上之空間加以適當隱蔽,復未設法掌控「再連六號」漁船,以確保按照其等預定之路線前進。況被告乙○○於偵訊亦供承「一名綽號”老三”約我去載一批大陸客,載一個費用二千元,...叫我載到王功外海,後來我即將到交人的地點被查獲,我自接人到查獲止約駕船十多小時,...,因現在漁獲不值錢,我才鋌而走險載大陸客」(詳偵字第二五五五號卷),其偵訊供承內容與警詢內容相同,益可見其警訊供承符合真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上開辯詞,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臺中縣大甲外海五十海浬處(即東經一一九度五十分,北緯二十四度三十分)及彰化縣王功外海十浬處(東經一二Ο度一三分,北緯二四度Ο五分),該二處均不在我國十二浬領海內一節,有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三一七五號函附原審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乙○○及共犯甲○○二人之漁船員手冊二份、檢查紀錄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基隆市政府漁業執照、中華民國領海基線領海外界線鄰接外界線圖、漁船資料報表各一份及查獲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被告乙○○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因先遭查獲而未遂,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論處,又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亦定有明文,被告乙○○具有中華民國船舶船長身分,其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另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固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然以該條例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十五條第一款比較,一曰「前往」,一曰「進入」,二者自有區別,按前往之義,只須往目的地方向行駛前進,即該當之,並不以抵達或進入目的地為要件,而被告以其擔任船長之船舶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在前往臺灣地區途中遭警查獲,縱未能進入臺灣地區,然其所為已完全實現該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關於此部分犯罪自屬既遂),被告乙○○與甲○○二人與綽號「老三」、「流氓」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是已無法查知綽號「老三」、「流氓」共犯男子之確實年籍,依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老三」、「流氓」均屬成年人),被告乙○○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進入我國十二浬領海內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以一船舶運送大陸地區人民行為觸犯二罪,是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並無方法、結果二行為之牽連犯關係,原審認被告所犯二罪屬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載運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臺灣地區,在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動機不明,警政機關亦無法加以掌控狀況下,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所可能產生之危害難測,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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