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均不構成累犯)。乙○○於假釋期間,與 廖益成 之妻丁○○曾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與廖益成有財物上之糾紛,嗣因丁○○欲與乙○○分手,引起乙○○不滿,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FS-九七○八號)、子彈七發,置於丁○○所有之U六-二六六○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然後駕車載同不知情之丁○○自臺中北上,將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東皇旅社前停車場,令丁○○將車鑰匙交給廖益成,意欲讓使用該車之廖益成或其他人會遭警查獲非法持有槍、彈,旋即偕丁○○搭車回臺中。乙○○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陳玉樹 ,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未指定犯人,以電話向刑事警察局檢舉,在上開地點之U六-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內藏有槍枝,刑事警察局乃派員埋伏。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七時十分許,丁○○自行北上,不知乙○○已透過陳玉樹檢舉之事,仍至前開停車場取車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廖益成放置在U六-二六六○號自小客車內,陳玉樹自行報案,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㈠、扣案在上揭時間、地點經警方查獲之手槍乙把及子彈七發,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二五八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0八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證人丁○○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伊所有之U六-二六六○號自小客車是被告使用,伊不知車內有槍,被查獲之槍枝應是被告的,伊曾看過該槍,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伊要返回台北之前,被告一直要伊打電話給廖益成,騙他去開車,伊不願意,被告對伊說有說什麼事情的話,不要怪他等情綦明(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八0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五至二十一頁、核退字第一一一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偵查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九五九二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核以證人廖益成於警訊中亦供稱:約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伊坐夜車回台北,在途中丁○○一直打電話給伊,問伊什麼時候回台北,U六-二六六○號自小客車要還給伊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八0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之情相符合,堪認丁○○所指扣案槍、彈為被告所藏置在U六-二六六○號自小客車,應非虛妄。㈡、證人陳玉樹於警訊甲○舉供稱:「我要檢舉廖益成持有黑色手槍,駕駛一部U六-二六六○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號附近要處理債務。我不知廖益成的年籍,我是聽一位朋友綽號『阿弟』之男子說的,因他們曾共同在花蓮經營地下錢莊,所以非常瞭解內幕。我知他叫『乙○○』,平日稱呼他『阿弟』。」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核退續字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九頁),其於於偵查中則證述:「(你如何有該線報?)是乙○○告訴我的。(乙○○有叫你一定要去報案?)他有叫我去報案,我有跟他說去警局報案就好,為何一定要向認識的員警報案?他說捉槍有績效,找認識的比較好。(你知道車內的槍枝是誰的?)不知道。(對於乙○○所言有無意見,告以要旨?)是他叫我去報警的,因為他有問我台北有無認識的警察,並非我看不慣主動去報案。」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四五0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被告 辯伊 對於陳玉樹向警方檢舉槍、彈之事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又警察機關根據上述陳玉樹之檢舉內容,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七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東皇旅社前停車場)當場查獲證人丁○○,並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右側千斤頂旁查獲上開手槍及子彈。證人丁○○宇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承辦員警 王柏竣 依檢察官指揮書之指示,書寫查獲經過報告一份,其內容為「本小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擔任值班勤務,於早上約六時許接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隊一組偵查員 魏德春 等二人(聯絡電話:00000000)以電話告知,○○○區○○路○○○號前(東皇旅社停車場)查獲槍枝,需要本分局攜帶照相機到現場照現存證並會同處理,復帶同嫌犯丁○○至本分局由偵查員魏德春製作偵訊筆錄,並交由本分局移送鈞署偵辦」,此有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九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由上可見,被告將槍、彈藏放在丁○○所有之U六-二六六○號自小客車內,並利用不知情之陳玉樹向警方檢舉,預見廖益成要前往取車時將遭警員查獲車上之槍、彈,而虛構槍、彈為廖益成所有,被告有誣陷他人犯罪之行為,至為灼然。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玉樹向警方檢舉,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犯有上罪行,事證明確,原審未審及此,以本件警察機關根據檢舉內容而為搜查,確實查獲手槍及子彈,縱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玉樹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然陳玉樹所告之事實並非虛偽,此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誣告」之要件即有未合,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有人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云云,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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