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О四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鐵鎚壹支與米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VN─1947號牌小客車,前往台南縣仁德鄉三甲村五十六號錫昌廢五金回收場圍牆外,踰越鐵皮圍牆進入該回收場,徒手竊取甲○○所有紅銅(長條型扁狀廢電線)一百四十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千餘元,得手後再以小客車運走,以每公斤三十七元價格販賣給不知情之 王蘇 金粉。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零時三十三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鎚一支與便於搬運贓物用之米袋五只,駕駛VN─947號牌小客車,前往上址錫昌廢五金回收場圍牆外,翻越該處錫昌廢五金回收場鐵皮圍牆,並以鐵鎚在鐵皮圍牆下挖一凹洞,於著手行竊時,為保全系統發覺有異報警趕赴現場查獲,並扣得鐵鎚一支與米袋五只,乙○○再帶警方至王 蘇金粉 處起出上開銷贓之一百四十公斤紅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保全人員 林俊彬 與購買紅銅之 王蘇金粉 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鐵鎚一支、米袋五只扣案可資佐証,及一百四十公斤紅銅之扣押書暨發還紅銅由甲○○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鐵鎚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鐵鎚,並毀越牆垣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被告第一次踰越牆垣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次持上開鐵鎚,毀壞牆垣竊盜未遂,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踰越牆垣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原判決認被告第一次竊盜係【翻越圍牆侵入竊盜】,竟於理由欄內認被告所犯係【普通竊盜】,與法未合。(二)原審認被告第二次持兇器鐵鎚毀越牆垣竊盜,於著手行竊時,即為人發現而未遂,乃原審於判決理由欄竟認被告第二次竊盜為既遂,與事實之認定有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兇器侵入竊盜,所生危害非輕、惟其二次竊盜所得財物僅約六千餘元,情節非重、犯罪後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鎚一支、米袋五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被告事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之原諒,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