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О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
原名 簡長卿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簡長卿)原任嘉義市立蘭潭國中工友,職司至嘉義市政府遞送收發該國中之公文,因而認識在嘉義市政府任職之甲○○。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得知甲○○招攬民間互助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簡長卿」名義,向甲○○佯稱欲參加其所招攬之民間互助會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跟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三人,每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競標並開標。詎乙○○加入互助會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嘉義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課,以一千八百元之高額標金標得第二會(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計得合會金十九萬零四百元(死會一人計一萬元,活會二十二人每人八千二百元合計十八萬零四百元,死會加活會共計十九萬零四百元),嗣得款後僅支付三期死會會款,旋拒絕繼續繳納,迭經甲○○催討,均置之不理,並否認參加民間互助會,至此甲○○始知受騙。嗣甲○○不甘受騙,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詐欺犯行(詐欺部分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提起公訴,由原審另案審理),乃乙○○得悉甲○○提出告訴後,不思償還積欠款項,反而意圖使甲○○受誣告罪之刑事處分,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親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我要告甲○○涉嫌誣告,因為我不認識她,也沒有向她跟會(起訴書誤載為「有沒有向她跟會」),但她告我詐欺,所以我要告她妨害名譽及誣告罪嫌。」等語,因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之誣告犯行,致甲○○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不認識被害人甲○○,當然不可能參加被害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並標得會款,被告對於被害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並非虛構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親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申告:「我要告甲○○涉嫌誣告,因為我不認識她,也沒有向她跟會(起訴書誤載為「有沒有向她跟會」),但她告我詐欺,所以我要告她妨害名譽及誣告罪嫌。」等被害人之誣告犯行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受理申告案件報告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七一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反面)。又被告原任嘉義市立蘭潭國中工友,職司至嘉義市政府遞送收發該國中之公文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十七頁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即嘉義市立蘭潭國中工友 翁勝鍵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七一號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而被告確實認識被害人,並參加被害人所召集如事實欄記載之民間互助會,更曾標得合會金等情,為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嘉義市政府員工 林戴妙琴 、 陳秋香 、 黃神福 、 蔡正雄 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七一號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訊問筆錄),且有事實欄記載民間互助會之會單、被告親簽收受合會金之收據、嘉義市政府蘭潭國中發文差送簿各一份在卷可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七一號卷第九頁、第十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九頁)。
㈡再被告親簽收受合會金之收據、嘉義市政府蘭潭國中發文差送簿、嘉義市立蘭潭
國中八十八年下半年簽到(退)簿等文書上「簡長卿」之簽名經鑑定可能為同一人所簽寫,則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八四八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足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二號卷第二十四頁),足以認定被告不僅認識被害人,更曾參加被害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並取得合會金之事實。
㈢被告明知其認識被害人,亦曾參加被害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又親簽收據領取
合會金,竟然虛構不認識被害人,亦未參加被害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等事實,進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害人誣告犯行,其主觀上存有令被害人因前開虛構事實而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所辯,均與事實未符,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參酌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積欠債務,不思誠意解決,乃不惜虛構事實欲入人於罪,而圖卸免債務,濫用司法資源,破壞國家司法公信力,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後多所矯飾,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