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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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О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於嘉義市○區○○里○○○路○○○巷○○○弄○○號附五前,因在渠土地上釘樁欲架設圍網致阻礙鄰居丙○○之出入,引起丙○○不滿,致雙方發生爭吵,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丙○○,以致丙○○受有左眼外傷性網膜水腫,及右頸部瘀傷三乘二點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互毆之情不諱,惟辯稱:告訴人丙○○之眼睛並沒有受傷,伊只打他耳光而已,伊是正當防衛等語。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且經證人 蔡風泉 及 蔡陳春喜 於警訊時證明屬實,此外,復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二份在警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左眼視力是否已達失明之程度,經本院前審向臺灣省立嘉義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患者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驗傷時,因左眼網膜水腫,當時視力為零點零參且無法矯正,該員未再來本院複診,未知視力改善狀況,無法判定是否達毀敗程度,此有該院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嘉醫總字第四三二三號函一份在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五頁可憑;嗣經臺灣省立嘉義醫院向告訴人丙○○建議進一步檢查,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日、二十五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結果,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壹點零,視野縮小,左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零壹,此有該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在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二頁可稽,至告訴人丙○○左眼之視力是否愈來愈壞,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情形,於最高法院發回後,告訴人丙○○再至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視覺誘發性電位」及「視網膜電圖」檢查結果均為正常,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九二四號函及該院主治醫師 孫銘輝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書函存卷可憑。由上可知本件告訴人丙○○之眼睛,並未造成眼睛失明,仍未達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因此被告對於造成丙○○受有左眼外傷性網膜水腫,既未達毀敗一目之視能,尚難令負加重結果犯之刑責,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負重傷害罪,猶有誤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丙○○,致丙○○受有左眼外傷性網膜水腫,及右頸部瘀傷三乘二點五公分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因細故爭吵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丙○○,致丙○○受有左眼外傷性網膜水腫,及右頸部瘀傷三乘二點五公分之傷害,事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過輕,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負重傷害罪部分,及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左眼外傷性網膜水腫,及右頸部瘀傷三乘二點五公分之傷害,犯罪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放寬其要件,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