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分別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第二二七之二九、二二七之三○號土地(以下稱系爭二二七之二九、二二七之三0號土地),均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二七七號土地(原為東勢段下新小段二二七之五0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互為相鄰。被上訴人前主張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法院判決准予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確定,且原審法院亦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實施強制執行完畢在案。惟原審法院於上開時間實施強制執行完畢後,被上訴人於同日竟在系爭土地,擅自埋設塑膠水管以供其排水。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通行權之範圍,僅以供通行之目的為限,並不包括准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埋設塑膠水管、排水等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在系爭土地埋設塑膠水管。何況被上訴人在己有土地,已有排水溝可供排水,自無在系爭土地埋設塑膠水管以供其排水之必要,被上訴人顯屬無權占有,侵奪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埋設之塑膠水管取出,並回復原狀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法院既判決准予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且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當日,被上訴人埋設塑膠水管時亦有警員在場,則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自應包括埋設塑膠水管以利排水之權利在內。又系爭土地既供被上訴人通行,且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埋設塑膠水管,並無妨礙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雖被上訴人屋後土地有排水溝,然被上訴人仍須在系爭土地埋設排水管,將雨水自屋前導入排水溝以利排水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丙○○、乙○○所有系爭二二七之二九、二二七之三○號土地,均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互為相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法院判決准予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確定,原審法院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實施強制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三八號行使通行權執行案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土地面積九六平方公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自原二二七之一三號土地分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九頁),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因地籍圖重測,面積變更為九七‧二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六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即為九六平方公尺)應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營建或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二至五六頁),依該確定判決,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其限制,自不得違反供通行之目的,且被上訴人於通行系爭土地期間,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高樓或地下室之營建行為。被上訴人在供通行之系爭土地埋設排水管,並未逾越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七四、七五頁),而被上訴人埋設排水管後,並將系爭土地整平,仍可供通行使用,有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三頁),顯無妨礙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主張其後若要整地出售並興建高樓地下室時,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埋設塑膠水管,將會妨礙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等語。惟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通行系爭土地期間,上訴人並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高樓或地下室之營建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使用屋後之排水溝即可供排水,自無在系爭土地埋設塑膠水管供其排水等語。惟尚難以被上訴人屋後已有排水溝,即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埋設塑膠水管,屬侵害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且衡諸一般住家,前後均設有排水溝,以供雨水及家庭廢水之排放,本件被上訴人屋後固有排水溝可供排水使用,惟其屋前並無排水溝,被上訴人確係在其屋前埋設塑膠水管以供排水之用,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一至一三頁),並有卷附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複丈成果圖影本上紅筆劃線所示被上訴人土地之排水溝位置(見原審卷八五頁),與被上訴人所陳該排水溝係位於屋後等語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係為供排水而於其屋前之系爭土地埋設塑膠水管,其主觀上並非基於損害上訴人所有權行使為目的而埋設塑膠水管,被上訴人尚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可言。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埋設排水管在地下,系爭土地仍能供通行使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埋設塑膠水管,顯無妨害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情事甚明。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埋設塑膠水管,有何妨害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埋設之塑膠水管取出,並回復原狀,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埋設塑膠水管之行為,有何妨礙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埋設之塑膠水管取出,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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